【案情回顾】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朋友关系,因此原告经常到被告家门市上串门。在此期间,被告发现其存放在门市部的几条金项链丢失,便询问原告情况,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22年1月份,在公安机关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村集体微信群(该群成员300余人)中公开发布污蔑原告偷窃其金项链的言论。原告以名誉权受损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
【法院判决】浚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安机关尚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徐某某就通过微信号在村集体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见利忘义猪狗不如”“贱妇”“人渣”“三只手”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其与徐某的对话视频作为印证,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并造成徐某个人社会评价降低。徐某某的行为与徐某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故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村集体微信群中连续三日发布书面道歉声明并配备被告的语音道歉声明,向原告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法院在村委会门口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条件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任何人在该类微信群中发言均应按照道德、法律的规定约束自己的言行,擅自发表侮辱、诽谤、污蔑、贬损他人的言论将构成对他人的名誉权侵权,最终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除了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官提醒】微信群是一个公共平台,为我们的日常交流提供了更为自由、便捷的途径。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微信群也不是私人领域,若在群内谩骂攻击他人、散布他人谣言、侮辱他人人格,可能构成侵权甚至犯罪。微信群发言应时刻遵守法律法规、坚守道德底线、守好言论界限,切勿为逞一时之快发表不当或侵害他人权益的言论,否则将要承担“祸从口出”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