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父母有抚养能力但不履行抚养义务,其祖父母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因此请求未成年人父母偿还因抚养未成年人所产生必要费用,人民法院能否支持?且看浚县人民法院小河法庭审理的一起关于未成年人的无因管理纠纷案。
【案情回顾】被告户某与原告刘某、郑某之子刘甲2007年8月生育儿子小洋,2009年1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生育儿子小瑞。2018年5月刘甲因病去世,同年6月,户某离家外出打工,不再抚养小洋、小瑞。此后,小洋、小瑞一直随祖父刘某、祖母郑某共同生活。刘某、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户某支付其代为抚养小洋、小瑞所形成的4万元无因管理之债。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要件是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际利益由被管理人获取。客观要件其一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二为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户某是小洋、小瑞的监护人,对两个未成年儿子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二原告不具备必须对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小洋、小瑞的母亲户某尚健在,且并非无力抚养,故二原告抚养户某生育的两个儿子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二原告基于血脉、亲情等原因抚养小洋、小瑞的行为,系代替户某履行抚养责任,由此形成的无因管理之债(即刘某、郑某因此花费的必要的抚养费用)被告户某应予偿还。结合小洋、小瑞的生活地、本地的消费水平、工资收入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偿还二原告自2018年6月至2022年12月1日的代管抚养费38000元。之后,如刘某、郑某仍实际独自负担小洋、小瑞的各项费用,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案件得到圆满的解决。
【法官说法】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与本案类似的留守儿童的抚养问题,父母把未成年子女留给年迈的老人抚养后,便对子女不管不顾,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所享有的监护权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法定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才负有抚养的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有抚养能力但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既无法定的义务,又未受监护人的委托,只是基于血缘亲情等原因,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自愿地抚养该未成年人,并为此支付了必要的费用,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可以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偿还抚养未成年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在此,法官提醒广大未成年人的父母要切实承担起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不能把孩子留给老人抚养后就对孩子不管不顾,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需要父母的关爱和陪伴,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