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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高利贷”?“砍头息”?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3-05-26 16:06:49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相较于金融贷款,具有灵活简便、收益较高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对于促进社会闲置资金流通具有积极作用,但是民间借贷不得扰乱金融秩序,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原告朱某与被告范某系朋友关系。202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3000元利息。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据,后被告分别于2023年2月1日、2月10日、3月21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2800元、2000元。此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后,将被告起诉至浚县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12月18日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法院判决】一、被告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22142.83元,并以22142.8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6%为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明明双方自愿在借据上清楚写了本金数额,还约定了利息,为什么法院却“另辟蹊径”判决了其他数额呢?

    出借人在向借款人出借资金时预先在本金里扣除一部分钱作为利息,这部分钱称为“砍头息”。按照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朱某在出借给被告范某钱款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这3000元即为“砍头息”,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7000元。

    “高利贷”是指索取高于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的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应以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此,被告范某于2023年2月1日偿还的1000元,应视为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7日至2023年1月31日按照日利率0.04%为标准计算利息,偿还的利息为486元,剩余的514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2023年2月10日偿还的2800元,应视为以2648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9日按日利率0.04%为标准计算利息,偿还的利息95.35元,剩余的2704.65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2023年3月21日偿还的2000元,应视为以23781.3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3月20日按日利率0.04%为标准计算利息,偿还的利息361.48元,剩余的1638.52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范某尚欠原告朱某本金22142.83元,利息应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

    本案中两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中常见的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在经济交往活动中,希望借款人在诚实守信按约还款的基础上,也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责任编辑:王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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