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彩礼,并于2020年2月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证,未生育子女。2020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分居,双方因返还彩礼发生纠纷。2021年6月12日,在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分六个月向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被告哥哥李甲进行担保,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将被告李某、李甲兄妹二人诉至浚县法院,要求李某履行协议退还5万元彩礼,李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审理中,双方对被告李某应按协议返还彩礼并无异议,但对担保人李甲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产生了分歧。
原告认为,被告李甲自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进行担保,在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则认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李甲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6月12日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李甲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免除了被告李甲的保证责任,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提醒】本案中,原、被告的分歧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现已废止)第十九条规定,李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有关保证方式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李甲的担保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价值取向上由“优先保护债权人”转变为“优先保护保证人”,且第六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所以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明确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作为债权人应及时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注意新旧法律之间的不同规定,避免自身权益遭到损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已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认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