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浚县法院善堂法庭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就借款利率标准问题产生了巨大的分歧。
案情回顾:2021年3月,被告赵某与原告某金融公司在某支付平台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元,年利率35.5%,期限12个月,逾期罚息年利率为35.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21年11月11日起未再还款,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302.5元。2021年9月,被告再次与原告在某支付平台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2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利率等同上,该笔借款被告也未曾偿还。原告将被告诉至浚县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本金4502.5元及罚息(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24%利率计算)。被告则辩称罚息利率过高,应按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即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两次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均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罚息利率标准,原告作为有发放个人消费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与被告之间的贷款金融业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在承办法官对判决结果的释法明理下,被告赵某表示服判息诉。
法官提醒: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而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则应属于金融借贷,民间借贷的利率司法保护有别于金融借贷。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