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李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某有限公司。李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公司财务,分别占股60%、40%。2015年,二人向吝某借款170000元,2018年向刘某借款50000元,均出具借据。2022年初,李某与赵某发生矛盾分居,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22年3月,赵某在上述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后因未偿还借款,吝某、刘某将李某、赵某及某公司诉至浚县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赵某借款属实,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赵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只占40%,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60%的李某知情。尽管赵某作为公司财务保管公章,但无权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或提供担保。赵某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已超越其职权范围,并不产生公司为李某、赵某提供担保或者加入债务的效力,故判决驳回吝某、刘某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说法:公司经营中有时出现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力,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或加入债务的情况,这会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范对上述情况设置了门槛。除《公司法》第十六条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需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的,不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应当认定为超越工作人员职权。故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在个人借据上加盖公章,并不发生公司为其个人提供担保加入债务的效力。故与公司订立合同时,为确保合同效力,不但要审查合同是否加盖公司的印章,还要审查签合同的人是否超越职权或授权范围。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