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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说法】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责任何时能免除?

  发布时间:2025-04-25 15:51:21


    阶段性担保通常发生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购房者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银行因暂无法取得房屋抵押权,为保障债权安全,开发商为购房者的贷款提供一种附条件的保证方式,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免除。
    案情回顾:
    2013年9月,寇某(买受人)与某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剩余的67%房价款即人民币210000元。
    2014年6月9日,寇某、吴某、银行、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1万元,房地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同日,寇某及其配偶吴某与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以涉案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寇某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某银行将寇某、吴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浚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寇某及其配偶吴某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2、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银行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寇某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寇某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就涉案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寇某、吴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涉案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作为抵押人对借款知情,且借款目的为购房居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依法应与被告寇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免除阶段性担保的条件,但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订立阶段性担保条款的目的已实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阶段性保证应当得以免除,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除合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阶段性担保与优先受偿权一般不可相容,也就是说银行一旦成为抵押权人,取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房产商的阶段性担保就可免除,其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依法设立正式的抵押权登记后,银行会取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银行债权得到充分保障,房产商的阶段性担保会随之免除。二是抵押预告登记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如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有效预告登记、不可归责于房产商的因素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供稿:来贺 | 编辑:王馨浩

初审:马宁雪 | 复核:张玉伟 胡冬松 | 终审:付晨熙

责任编辑:王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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